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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卢振强与陈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强,陈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472号原告卢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松,农民。原告卢振强与被告陈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强诉称,原告经营一地质配件厂,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为被告加工地质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24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2400元。被告陈松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征得原告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2400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2400元”:原告陈述,原告在2011年7月13日起经营晋州市英强地质配件厂,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地质配件,期间多次加工多次付款,2014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40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调质费款124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调质费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浩固陈松2014年3月19日。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1年7月13日起经营晋州市英强地质配件厂,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地质配件,期间多次加工多次付款,2014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40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调质费款12400元,有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124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调质费款12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振强调质费款12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止)。被告陈松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