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9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蓝元茂与韦景璜、唐惠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元茂,韦景璜,唐惠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86号申请执行人蓝元茂。被执行人韦景璜。被执行人唐惠乐。申请执行人蓝元茂与被执行人韦景璜、唐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景璜、唐惠乐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元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9执86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景璜、唐惠乐名下拥有一栋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兴化路北二巷一里66号的自建房。根据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韦景璜、唐惠乐名下一栋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兴化路北二巷一里66号的房屋【大房权证大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