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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世英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51号请执行人韦权斌,住广西鹿寨县。身份证号:××××××。被执行人赵世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世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世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世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柳州市飞鹅路××号润和时代广场××栋××单元××室房屋是被执行人赵世英(房屋所有权证人黄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世英(房屋所有权证人黄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号润和时代广场××栋××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赵世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世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世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