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43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杨翠云系被告的表姐。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自2013年初,双方开始分居且已超过二年,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7年9月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石裕结字050702693),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