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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催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夏银河兴工贸有限公司、杨猛祥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河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催字第00009号申请人宁夏银河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南街。法定代表人杨猛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夏银河兴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同日发出公告,并于1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公示,催促与票号为3140005125995566承兑汇票有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出票人沭阳县春威木业制品厂出具的,付款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收款人沭阳县佳康柏木业制品厂,原由申请人宁夏银河兴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3140005125995566,票面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夏银河兴工贸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付款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支付上款票据所载明的承兑金额款。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军审判员  王小明审判员  沈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永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