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汇顺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楷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上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85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杨、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玄某某。原告上某甲与被告上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属其所有的位于嘉定区宝钱公路333号面积为2273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为474882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承担应付金额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无辜拖欠租金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确认拖欠租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为47488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承担应付金额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租金不付。2014年12月5日,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韩兰英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签房租10万元于当年12月还3万元,余款2015年1月付清,但届时被告仍未能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5年3月搬离系争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使用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前述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租金10万元;二、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上述10万元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上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