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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蓉城商贸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高勇武,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铁路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天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工程施工项目地在灵石县,故灵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列为本案被告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灵石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