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4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当场写下借据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利息10000元,又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了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有被告郑某某的签名、按印,且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有原告马某某的签名、按印,且原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0‰)。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予以在借款总额中剔除并依次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月利率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