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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可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可清,陈庚,陈永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广,男,生于1984年3月23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胡可清,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庚,男,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永贤,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可清、陈庚、陈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永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可清、陈庚、陈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可清经被告陈庚、陈永贤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5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360.66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0.2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360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7649.34元。要求被告胡可清偿还借款本金99279.1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庚、陈永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可清、陈庚、陈永贤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4月30日,被告胡可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陈庚、陈永贤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5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360.66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0.2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360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7649.3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99279.14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胡可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可清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庚、陈永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庚、陈永贤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胡可清、陈庚、陈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279.14元。二、被告胡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以99639.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以9963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27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7649.34元从中兑除。三、被告陈庚、陈永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可清、陈庚、陈永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