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闫中华与郑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华,郑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31号原告闫中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郑海春,男,1987年5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原告闫中华与被告郑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华、被告郑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中华诉称,2013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海春驾驶蒙DM96**号吉利牌轿车与我驾驶的蒙D470**号金杯牌农用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子彪无事故责任,各方车辆损坏部分的修理换件费,施救费及农用车货物损坏等费用全部由郑海春承担。蒙D470**号金杯牌农用车的损失2120元、车上货物损失8110元,安邦保险公司已经转账到被告账户,但此款被告拒不返还给我。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120元,车上货物损失8110元,我垫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4200元,合计14430元。被告郑海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的调解结果已经出来了,但是事实发生经过与此并不相符。当时涉及到张子彪的修车费是由原告承担,原告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6000元。施救费、停车费都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的修理费及车上的货物损失转账给我。施救费、停车费用确实是由原告支付的,但原告是从我这拿钱交付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海春驾驶蒙DM96**号吉利牌轿车,沿玉四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玉四线42KM+400M处超越前方闫中华驾驶的蒙D470**号金杯牌农用车时与相对方向张子彪驾驶的停在公路东侧的蒙D8F1**号长安牌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各方车辆损坏及蒙D470**号农用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海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子彪无事故责任,各方车辆损坏部分的修理换件费,施救费及农用车货物损坏等费用全部由郑海春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蒙D470**号金杯牌农用车的损失2120元、车上货物损失811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同时认可原告交纳了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但称此款是被告借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的,被告对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120元,车上货物损失8110元,及垫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4200元,合计144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档案信息、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海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负赔偿义务。被告应将已经收到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蒙D470**号金杯牌农用车的修车损失212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8110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交纳的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42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施救费及停车费由其支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蒙D470**号金杯牌农用车的损失2120元、车上货物损失8110元;赔偿原告交纳的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郑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宇航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