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与张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会文。委托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文、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7年至2008年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及子女均系本市城镇户口,原告在宁河县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在天津市区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天津市城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房屋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XX家园XX号,购买价为650000元,系贷款购买,首付300000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9月共计公积金还款66658.13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兴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房屋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XX园XX号,购买价为783369元,系全款购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现均在原告及其母亲住处。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其银行卡四张,原告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卡的卡号。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贷款购买雪铁龙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放置于原告处,号牌号码为津D×××××,首付款101300元,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截止原告起诉时共计还贷54400.70元,每月贷款归还数额为4184.67元。截止2015年9月共计还款92062.7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因结婚购房XX园XX号、XX家园XX号两处出资约89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二处房屋均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中XX园XX号付全款,系原告向其大姨李会敏所借,XX园XX号首付款系原告个人出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3、各自财产、债务由各自处理,婚前财产不参与分割;4、婚后财产轿车归女方所有,家电归女方所有,家具厨具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存款;5、要求子女的一切费用先行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相识于学生时代,接受了高等教育,对婚姻问题都应该有理性的认识。原、被告在共同经历了学生时代后走入社会,成家立业,并且为人父母后,更加应该明白婚姻的意义。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怀孕期间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称是在原告要求下所写,虽然原、被告并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原、被告签下该协议时应当知道该协议对双方的意义。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考虑原、被告子女尚在襁褓之中,原告起诉时子女刚刚三个多月,认为原、被告应当冷静思考后再做决定,正好经过了2015年春节,是原、被告双方感情复合的契机,但是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度过春节,且在几次开庭庭审上,原告均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但并未对其夫妻感情的维系和修复做出努力。被告多次强调因为工作忙,没有条件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等,不能成为免除其审视自身婚姻关系、为维护家庭做出努力的理由。原告作为一个婴儿的母亲,并受过高等教育,其应当清楚的意识到己方在此种情形下多次要求离婚的真实想法及后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7000元。因原、被告子女尚在哺乳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张二×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收入并不固定,参考依法调取的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收入情况,被告月收入约合4000元左右,亦考虑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来源状况,亦参考天津市统计局在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已在原告现在住处)。原、被告公积金余额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数额以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数额为准计算,即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153.27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343.14元,鉴于公积金提取的特殊性,确定原、被告各自账户上的余额归各自所有,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差额共计6094.94元。被告主张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一张在原告处,但未提供卡号,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雪铁龙轿车一辆,该车辆由原告实际占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本着平均分割和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车辆首付款101300元,贷款100000元,合计购买价为2013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截止原告起诉时共计还贷54400.70元。每月贷款归还数额为4184.67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核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折价款96681元,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首付款系原告母亲出资,应当返还,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母亲如主张返还出资,应当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XX园XX号、XX家园XX号房屋两处权属问题。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该二处房产的出资情况,证据四购房合同均系原告婚前签署,证据六载明取款人为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亦能证明该账户上虽于2011年11月24日汇入240000元,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支取;被告证据一银行存款流水中虽载明其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即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将上述款项给原告用于购房,综上,在该争议焦点问题上,原告证据三、四、六的证明力优于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故确定该二处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房屋涉及贷款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主张对房屋出资,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X家园XX号房屋系原告公积金还款,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还款系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应当依法分割,共计还款数额为66658.13元,应当依法分割,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折价款33329.0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个人债务是系使用共同财产归还,应当依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不能确认欠款的数额及归还情况,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主张有原告处有其银行卡四张,原告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卡的卡号。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张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原告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XX园号、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XX家园XX号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雪铁龙C5轿车(津D×××××)归原告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23915.13元(96681+33329.07-6094.94);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张一×承担100元。上诉人张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关于房屋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1、不准双方离婚;2、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200元;3、宁河县芦台镇XX园XX号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装修费8万元。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工资月收入4000元,原审判决子女抚育费过高,宁河县芦台镇XX园XX号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子女抚养费部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月收入约为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宁河县芦台镇XX园XX号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房屋装修费8万元的一节,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三、上诉人张一×、被上诉人李××婚生子张程蕴随被上诉人李××生活,上诉人张一×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张一×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