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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洽凤、李进荣等与梁勇、谭丽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洽凤,李进荣,李进乾,李进奎,李进才,李振嫦,梁勇,谭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46号申请执行人梁洽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进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进乾,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进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进才,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振嫦,女,汉族。被执行人梁勇,男,汉族。被执行人谭丽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梁洽凤、李进荣等6人与被执行人梁勇、谭丽锋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经过调查房产、土地、银行、车辆,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