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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FM***的两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土主镇农贸市场往土主镇团结湾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团结湾小区附近时滑倒,与停在路边的渝B99***货车发生接触,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