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5号原告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光均,男,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商贸中心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9879-7。法定代表人狄中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鹿城正鑫租赁站)与被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锦达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正鑫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光均,被告楚雄锦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正鑫租赁站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承建楚雄大商汇诚锐达起亚4S店建设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637.43元,还有钢管2.602吨、扣件2215个、钢管内套139个、顶托25个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637.43元,材料赔偿款22816.50元,支付违约金171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楚雄锦达建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朱富昌伪造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朱富昌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人,是朱富昌的个人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朱富昌个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楚雄诚鑫锐达起亚4S店工程项目时,其设立的“楚雄诚鑫锐达起亚4S店工程项目部”(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手续、赔偿金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单价为:钢管2.30元/吨/天、钢管内套0.02元/个/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04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赔偿价:钢管13元/米、钢管内套5元/个、十字扣件6元/套、小直接扣件6.50元/套、大直接扣件9元/套、顶托15元/套、T型螺丝0.60元/套、顶托螺杆10元/根、顶托底板5元/块、顶托螺帽3元/个。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各12元/吨(钢管25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150套/吨)。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如果乙方在租赁期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收所欠材料和租金等总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宋尚强、郭兴跃作为乙方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45637.43元;还有钢管2.602吨、扣件2215个、钢管内套139个、顶托25个未退还。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经办人朱富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朱富昌因修建楚雄悦达起亚4S店工程向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现欠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68000元,现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如到时未付,则追加违约金5万元”。同日,朱富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朱富昌承诺与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租赁一事,纯属我个人行为,与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工单、中标文件、承诺书、受案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建楚雄诚鑫锐达起亚4S店工程项目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作为该建设工程负责人的朱富昌虽承诺是其个人行为,但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朱富昌是代表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68000元;二、被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600元;三、驳回原告楚雄市鹿城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0元,由被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