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南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2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妇女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妇女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5元。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妇女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民警在卖淫现场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帅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案说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黎 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