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张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54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春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秉林。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秉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东丽区海明园12-1-102房屋,面积56.82平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4元;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九比例交纳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79.5元,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954元,滞纳金558.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54元、滞纳金558.4元,合计15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三、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服务小区业主,并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全文的阅读。被告张秉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秉林系天津市东丽区海悦秋苑海明园12-1-102号房屋业主,自有住房面积为56.82平方米。2011年1月20日,天津住宅集团津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于海明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1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主要管理服务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2013年9月20日,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已全文阅读、理解《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全部条款,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954元。另查,原告系一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对海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签字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消防、二次供水费9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