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志刚、夏同琴等与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尹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刚,夏同琴,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尹灿,王希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73号原告:陈志刚。原告:夏同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南寺东路**号。经营者:尹灿。被告:尹灿。被告:王希望。原告陈志刚、夏同琴诉被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夏同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刚、夏同琴诉称:2015年6月26日,老来福商店委派工作人员陈浩(系两原告之子)乘坐大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浩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7月17日,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就保险赔偿一事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赔偿300000元,自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各被告仅支付27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共同辩称:老来福商店由股份制组成,股东尹灿占40%、王希望占40%、陈浩占10%、程涛占10%。赔偿协议在芜湖市镜湖区政法委等部门主持下达成,由老来福商店赔偿300000元,其中尹灿赔偿120000元、王希望赔偿150000元,剩下的30000元由另一股东程涛赔偿,尹灿、王希望的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老来福商店工作人员陈浩(系陈志刚、夏同琴之子)在乘坐大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医治无效后死亡。2015年7月17日,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作为甲方,就保险赔偿一事与乙方陈志刚、夏同琴达成协议,约定由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赔偿陈志刚、夏同琴300000元。嗣后,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给付270000元,剩余赔偿���30000元未付。另查明:赔偿协议书还约定,甲方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承诺在协议书签字盖章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300000元赔偿款打入见证人指定账户;乙方陈志刚、夏同琴凭火化证要求见证人一次性付清赔偿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志刚、夏同琴递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工商公示信息、驾驶人信息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与陈志刚、夏同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应恪守合同约定,及时给付陈志刚、夏同琴赔偿款。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抗辩认为剩余赔偿款30000元应由另一股东程涛给付。经审查,案涉赔偿协议甲方为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并未约定程涛为共同赔偿义务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老来福商店、尹灿、王希望应当给付陈志刚、夏同琴剩余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尹灿、王希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刚、夏同琴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尹灿、王希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