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李善锋、张丽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李善锋,张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9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代表人农永富,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善锋。被执行人张丽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本院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B栋2单元9层904号房系被执行人李善锋、张丽梅名下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善锋、张丽梅名下共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B栋2单元9层904号房壹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到期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蓉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