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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周大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周大伟,曲敏芳,包正良,郑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畅、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中亚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包正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大伟,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曲敏芳,女,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包正良,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郑银梅,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受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周大伟、曲敏芳、包正良、郑银梅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周大伟、曲敏芳、包正良、郑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亭支行(以下简称东亭支行),借款人是中石公司;借款于2014年7月11日发放,于2015年11月11日到期,借款本金250万元已归还3861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中石公司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东亭支行与中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石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8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锡滨他项(2012)第00059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3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交通银行分别与周大伟、曲敏芳、包正良、郑银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大伟、曲敏芳、包正良、郑银梅分别在8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中石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中石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49613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2327.3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为47526.49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61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6月28日为4884.81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32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对中石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中石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8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锡滨他项(2012)第00059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中石公司在360万元范围内的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中石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周大伟、曲敏芳、包正良、郑银梅分别在8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其系向东亭支行借款,交通银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中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共同辩称:其均系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不能适用于本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曲敏芳辩称,交通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曲敏芳”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曲敏芳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银行提交的2013年7月22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共有人、姓名签字处三处有“曲敏芳”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三处签名“曲敏芳”签名不是曲敏芳本人书写。经质证,交通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银行为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提供其与东亭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载明东亭支行将对中石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交通银行,并通知了中石公司。经质证,中石公司、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曲敏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亭支行与交通银行系不同主体,交通银行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东亭支行系交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将对中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交通银行并通知了中石公司,交通银行有权主张权利,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中石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其他贷款提供担保,本院对中石公司主张的交通银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及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主张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均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共有人、姓名签字处三处的“曲敏芳”签名非曲敏芳本人书写,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曲敏芳真实意思表示,对交通银行据此要求曲敏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银行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中石公司、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49613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2327.3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为47526.49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61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6月28日为4884.81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32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对中石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中石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BH100028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锡滨他项(2012)第00059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中石公司在360万元范围内的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中石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分别在8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9元,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由中石公司、周大伟、包正良、郑银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鉴定费20500元,该款已由曲敏芳预交,由交通银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曲敏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