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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玉香与赵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香,赵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64号原告刘玉香,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雪芹,女,1977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香与被告赵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香、被告赵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落款时间写成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钱是用于网络生意,当时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据,被告认可原告的款待被告向他人要回后再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玉香现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赵雪芹2015年12.24号”,证明被告借原告1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雪芹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玉香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