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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07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37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班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916,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水上公园旁沿江西路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的无号牌赤兔马牌ctm125t-10d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停放在该处,遂由被告人班某望风,被告人蒋某、张某将该摩托车推离现场,后由被告人蒋某撬锁并驾车离开。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头镇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于2016年1月21日许在广东省××××镇树田工业区华生购物广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行驶轨迹图、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人简某、何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张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班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张某、班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人民陪审员  马伟文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袁小燕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