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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与刘开成、高永华、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正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刘开成,高永华,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正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程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开成,男,生于1957年9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二:高永华,女,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开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刘正韵,男,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雨城支行)与被告刘开成、高永华、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树煤业公司)、刘正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被告刘开成、被告高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邓瑾懿、被告大树煤业公司和刘正韵的共同代理人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刘开成、高永华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为了获得贷款以及保证原告的债权受偿,大树煤业公司为原告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正韵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1月18日,原告与刘开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刘开成发放贷款450万元。2015年1月5日,刘开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尚欠贷款余额32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刘开成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刘开成、大树煤业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上浮84%。大树煤业公司继续为刘开成提供担保。然而贷款展期后,刘开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刘开成告知其在2015年12月14日前还清贷款本息,但刘开成收到公告后未履行义务。原告按公告及借款合同约定宣告雨城信个借(2012)0118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刘开成、高永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并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64160.1元;2、刘开成、高永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刘开成、高永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刘正韵对刘开成、高永华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大树煤业公司对刘开成、高永华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刘开成辩称:2012年我向农商行雨城支行借款450万元是事实。但是由于煤炭市场经济萧条,造成我在2015年偿还了130万元后,又向原告申请展期。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我确实没有归还,但是原告将借款利率涨到80%,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国家一直在降息,我也希望在煤炭行情好转时归还借款和利息。我与高永华虽系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她是不清楚的。被告高永华辩称:首先,第二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中及展期协议中签字,公告也是向刘开成作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开成为借款人,其责任应由借款主体刘开成承担。其次,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提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合同法第203条是明确规定,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才能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不符合规定,其应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第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开成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第二被告不是借款主体,只为借款人提供一般性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借款合同2015年1月17日到期,延期时没有告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只在原借款合同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大树煤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关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与刘开成签订的展期合同未到期,所以原告无权提请诉讼。借款协议为格式化合同,宣布贷款到期的条款没有向刘开成及大树煤业公司明示,大树煤业并不知晓,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应作为无效条款,故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依据。被告刘正韵辩称:原告无权向第四被告主张权利,因为第四被告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第四被告在本案中只涉及一份承诺书,虽然在其上面进行了签字,但并不是保证人的形式。原告与刘开成签订的展期合同,该行为是主合同的变更,因此,即便本案中第四被告以前的保证身份成立,但随着还款期限延期第四被告也已经不需要再对保证责任承担责任。主合同约定的届满期限为2016年6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第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刘开成与高永华系夫妻。2012年1月13日,刘开成、高永华因购买煤炭共同向农商行雨城支行申请借款,并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贷款用途真实,提供资料有效,同时大树煤业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18日,刘开成为甲方与乙方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雨城信个借(2012)01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大树煤业公司(甲方)与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刘开成、高永华向农商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载明:“我向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0元,若我不能全面履行或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贵社可以先追偿担保人的资产归还贷款,也可以先追偿我和妻子高永华及儿子名下的所有财产(如商业门面、住房、应收帐款、货物等)归还贵社的贷款本息,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页末,刘正韵在无限连带责任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向刘开成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据载明执行月利率为9.9751‰。2015年1月5日,刘开成向农商行雨城支行偿还贷款1300000元。借款到期,刘开成向农商行雨城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大树煤业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中签署“同意继续担保”。2015年1月15日,刘开成(甲方)、农商行雨城支行(乙方)、大树煤业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2012年雨城信个借(2012)011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200000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54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84%,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展期后,甲方在2016年1月18日偿还贷款20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1200000元;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雨城信保(个贷2012年)0118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丙方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10日,农商行雨城支行向刘开成发出一份催款公告。截止2015年12月3日,刘开成共欠农商行雨城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罚息164159.93元。另查明:农商行雨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公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雨城支行与刘开成、大树煤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开成在借款展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行雨城支行要求刘开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开成所负前述债务是其与高永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故可确认该借款应为刘开成、高永华共同债务,农商行雨城支行要求高永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雨城支行要求大树煤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大树煤业公司及高永华主张上述债务未到期,农商行雨城支行无权提起诉讼的辩解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正韵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2012年1月18日,刘正韵在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是对刘开成第一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刘开成与农商行雨城支行签订展期协议时,并未征得刘正韵的同意,故刘正韵的保证期限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6个月已归于消灭。因此,本院对农商行雨城支行要求刘正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农商行雨城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农商行雨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成、高永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164159.93元元以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刘开成、高永华向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7元,由被告刘开成、高永华、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12元,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负担345元。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刘开成、高永华、雅安市大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时将其应负担的16912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