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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许建,夏云,张建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03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卫平,该××员工。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石,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建。被执行人夏云。被执行人张建石。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许建、夏云、张建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1元;被执行人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许建、夏云、张建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五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7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许建银行存款人民币101443元,同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9元,均已交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经自行协商达成以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产成品作质押以履行本案标的的质押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质押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自行达成了质押协议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假日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质押协议或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