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38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梁敬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桂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三水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桂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3月22日22时5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公园路公主道餐厅对开路段,刘志坚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与无名氏驾驶的悬挂粤E×××××号牌的小型轿车(该车为套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无名氏负全责。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和有关资料,索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15173元,但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只赔付了10395.7元,剩余4455.3元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粤E×××××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5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对方肇事司机弃车逃逸至今未被交警部门抓获。2、刘志坚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粤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粤E×××××号小型轿车处于有效检验期内、驾驶人具有相应的合法驾驶资质。3、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实事故发生时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5日。4、汽车维修费发票、拯救费发票、定损单。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了14851元车辆维修费、322元的拯救费,共计15173元的财产损失。5、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拟证实被告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来拒绝理赔。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分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延迟报案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套牌车辆及套牌车驾驶员的信息。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而本案被保险人报案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0时20分,且报案时驾驶员已离开事故现场,其迟延报案的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本案的事故经过、特别是三者车的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更是导致答辩人难以追究本案的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有积极促进纠纷解决的义务,被保险人不仅有及时报案的义务,而且也有义务牵制肇事方,使其尽量配合交警及保险公司核实案件情况。该条款的规定,一方面出于防止被保险人双重获利的道德风险,更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事发后要积极履行告知义务,是对保险中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的深度贯彻。二、倘若答辩人因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主张保留追究对本案套牌车驾驶人及车主责任的权利,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保险单、企业客户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拟证明投保时已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5,根据诉辩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358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3月22日晚上,无名氏驾驶悬挂粤E×××××号牌的小型轿车(套牌车,发动机号:9601098,车架号:3001525)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公园路由西往东行驶,22时50分行至公主道餐厅对开路段时,恰遇原告员工刘志坚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对向驶至,无名氏驾车驶过对面车道,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能将其查获。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交警部门��无名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刘志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3日0时20分通过电话向被告报险。在事故中受损的粤E×××××号小型轿车后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485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拯救费322元。原告就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共计15173元的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者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向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损失的70%即10395.7元(14851元×70%)。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因使用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因无法找到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按照依法已生效的合同条款约定,其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原理,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包括合同义务在内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涉案的财产保险合同,如果被告的辩解成立,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理应存在某些违反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根据被告诉讼中的辩解以及合同的约定,就原告来说,对涉案损失进行理赔可能产生影响的民事义务只可能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十一条,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通过被告的全国统一客服电话进行保险报案,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原告员工刘志坚因本次事故受伤这一实际,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宜认定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较好地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在原告的员工刘志坚不存在任何事故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一方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要求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这一条款,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理赔责任,有违公平。可资比对的是,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便刘志坚在本次事故中因存在过错负事故全责,或者刘志坚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也应依约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至少85%以上理赔责任。自身存在事故过错时却能比不存在过错时获得更高比例(额度)的理赔,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更何况,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找到本次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不存在任何可归责于原告的因素,被告现要求原告对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责任自负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不符,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对“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这一条款的理解适用,若不对无法找到���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加以可归责于原告的限制性条件,该条款就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无效,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显然属于这种不加任何限制的情形,故其基于此所作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诉请应予全部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