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CV5**的小型轿车由翠屏区下江北太阳岛小区方向经长江北路西段附一段往翠屏区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盛世临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至宜宾市蜀南医院抽血进行检验,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4.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391号法化检验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