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俊杰与王健、朱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杰,王健,朱俊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6号原告:吴俊杰。被告:王健。被告:朱俊惠。原告吴俊杰为与被告王健、朱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杰,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杰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王健因经营购买集装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朱俊惠承担提保责任。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400元;二、被告朱俊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健答辩称:原告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仅交付给我借款本金21000元。我交给吴敏20000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000元,现金归还原告7000元。被告王健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吴敏出具的收条(原件于庭后领回)一份。被告朱俊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吴俊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俊杰借到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用于周转资金,若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未付利息的50%加收罚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债权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朱俊惠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日,被告王健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吴俊杰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朱俊惠对被告王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俊杰负担54元,由被告王健、朱俊惠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