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关友祥、李锦明等与庞恩东、刘爱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友祥,李锦明,李健平,李淑菲,庞恩东,刘爱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关友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2。原告李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9。原告李健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2。原告李淑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0。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恩东,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洛阳,公民身份号码×××6994。被告刘爱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5705。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恩东、刘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546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4时52分许,被告庞恩东(经核查,该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大良云良路由环市北路往伦教方向行驶,当庞恩东驾车行驶至云良路与新桂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关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关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恩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承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关某于1960年9月12日出生,其生前与丈夫李锦明育有2个子女,即儿子李健平,女儿李淑菲,关某的登记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关某的父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健在,其父亲关祥友于1933年9月7日出生,关祥友与梁带弟夫妇共生育包括关某在内6个子女。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刘爱花,被告庞恩东称该摩托车为其在中山市二手车市场花2900元买的,其不认识被告刘爱花。庭审中,经查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9873.65。被告庞恩东垫付费用3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739733.2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庞恩东主张涉案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但被告庞恩东、刘爱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庞恩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爱花有其他明显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刘爱花未给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故被告刘爱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按责任比例由车辆使用人庞恩东予以赔偿。故被告庞恩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被告刘爱花应对该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9733.23元,因被害人关某病情危重时,家属放弃对关某进一步治疗,为关某办理了出院手续,该行为对关某的死亡参与度不超过10%。故被告庞恩东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9733.23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557759.9元,扣减被告庞恩东在此前为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30000元,尚应赔偿5277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恩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关友祥、李锦明、李健平、李淑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爱花应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恩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友祥、李锦明、李健平、李淑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27759.9元;四、驳回原告关友祥、李锦明、李健平、李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954.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关友祥、李锦明、李健平、李淑菲负担54.64元;由被告刘爱花负担900元,由被告庞恩东负担100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海霞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庞恩东答辩被告刘爱花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9873.65元29873.65元依据相应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873.65元。二死亡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受害人关惠芳为顺德城镇居民,至事发之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实施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三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依据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6.58元18476.58元被扶养人关祥友扶养费用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1/6=18476.58元。五交通费1500元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但考虑到该项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受害人关惠芳的亲属居住情况、住院时间酌情确定1500元。六误工费3000元696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但考虑到该项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参考顺德当地的实际生活收入水平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七陪护费630元900元原告住院9天,依佛山地区同期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70元/天×9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3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000元本院依据被告庞恩东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损害程度、原告此前的获赔情况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合计739733.2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