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觉富与XX,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觉富,XX,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07号原告彭觉富,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曹家万,男,生于1957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藕塘村发油场加油站内,组织机构代码67100661-4。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家万,男,生于1957年2月17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彭觉富与被告XX、重庆鼎翌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觉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平,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家万,被告鼎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觉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鼎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鼎翌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归还借款按每月10万元承担违约金;为保证协议履行,被告鼎翌公司用渝XX、渝XX、渝XX、渝XX号4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40万元支付给被告XX,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处借款29.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归还借款按每日500万元承担违约金。现两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9.6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鼎翌公司所有的4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渝XX、渝XX、渝XX、渝XX)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XX答辩称:是鼎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而不是XX,XX不是适格被告;其余答辩意见与鼎翌公司相同。被告鼎翌公司答辩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133万元而不是诉称的14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了7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7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98441.99元、利息71906.52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9.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还,之后原、被告合意延期1年,每月利息仍为7万元,逾期违约金由每月1.5万元增加为每月10万元,同时对4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抵押1年,并办理登记。如今延期1年和抵押1年的期限均未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彭觉富与被告鼎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彭觉富出借给鼎翌公司1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3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6月30日;鼎翌公司用自己的4辆混凝土运输车辆作担保(车牌号:渝XX、渝XX、渝XX、渝XX);鼎翌公司逾期未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彭觉富有权处置4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充抵借款,为此发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鼎翌公司承担。同日,被告XX、鼎翌公司又共同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向彭觉富借到1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33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落款。同日,彭觉富通过银行转账将133万元转入XX的账户,并支付了7万元现金给被告。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了7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7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均通过包括XX在内的自然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也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还委托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8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前述4辆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彭觉富出借的140万元,被告鼎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XX、鼎翌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而《借款协议》和借条一起组成了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且被告都是通过XX等自然人的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因此被告XX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14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则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利息的金额应视为归还本金,具体为:被告2014年11月12日支付5万元,其中44800元支付1个月零2天的利息,其余5200元归还本金,本金余13948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2万元,扣除1天的利息1394.8元,归还本金18605.2元,本金余1376194.8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7万元,扣除27天的利息37157.4元,归还本金32842.6元,本金余1343352.2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支付7万元,扣除1个月零2天的利息42987.3元,归还本金27012.7元,本金余1316339.5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支付的2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只能支付利息。原、被告间的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本金1612339.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被告鼎翌公司提供该公司所有的4辆机动车作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诉讼标的本院并不全部支持,故酌情支持代理费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觉富借款本金1612339.5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原告彭觉富对被告重庆鼎翌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4辆机动车(车牌号渝XX、渝XX、渝XX、渝XX)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在上一款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被告XX、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彭觉富律师代理费7.5万元四、驳回原告彭觉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4元,减半收取10392元,其中9892元由被告XX、鼎翌公司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彭觉富承担500元。原告彭觉富预交的受理费20784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20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