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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王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王宏斌,姜凤珍,王昭华,王菁华,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负责人田继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宏斌,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姜凤珍,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王昭华,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王菁华,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伍波,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宏斌、姜凤珍、王昭华、王菁华、伍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宏斌、姜凤珍、王昭华、王菁华、伍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全部如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吉执恢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宏斌、姜凤珍、王菁华、伍波所有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64号、00××54号、00××38号、00××66号、00××72号),但难以变现。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宏斌、姜凤珍、王昭华、王菁华、伍波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王宏斌、姜凤珍、王昭华、王菁华、伍波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