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翁启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谭翠妃,李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启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谭翠妃,李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4号原告:翁启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张秋月,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翠妃,女,汉族,住茂名市官渡桥南西区。被告:李灵,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翁启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谭翠妃、李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启铨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被告谭翠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启铨诉称:2015年4月20日17时30分,谭翠妃驾驶粤k×××××号牌小轿车(车主是李灵),在茂名市区××与××路交通岗由北往东行驶时,遇翁启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翁启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14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翠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翁启铨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翁启铨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期间,翁启铨一直由两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翁启铨在茂名市中医院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8日,共住院110天。2015年9月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翁启铨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翁启铨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笫二十五条的规定,翁启铨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市区,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翁启铨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32598.70元/年×20%×5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3.护理费26400元,翁启铨共住院110天,遵医嘱聘请2人护理,每天120元;4.营养费33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翁启铨共住院110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5.交通费2000元;6.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82198.7元。另外,李灵已付清翁启铨住院期间医疗费。粤k×××××号小轿车向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翁启铨上述损失82198.7元承担赔偿责任。谭翠妃是驾驶人,李灵是所有权人,是谭翠妃的雇主,被告谭翠妃、李灵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现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谭翠妃、李灵共同赔偿翁启铨损失821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谭翠妃、李灵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我司对残疾赔偿金按照32598.7元/年计算有异议,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应为80元/天每人;营养费不予认可,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司认定为3000元;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谭翠妃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李灵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翠妃驾驶粤k×××××号牌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李灵),在茂名市区××与××路交通岗由北往东行驶时,遇原告翁启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翁启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14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翠妃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启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启铨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1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用由被告李灵付清)。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医嘱主要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15年9月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翁启铨伤残程度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翁启铨由于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已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粤k×××××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灵,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翁启铨为城镇居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翠妃因过错致翁启铨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谭翠妃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翠妃应对原告翁启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k×××××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谭翠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翁启铨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翁启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予以确认。翁启铨作为75岁的老人,事故造成其股骨颈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茂名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其护理费为22000元(100元/天×110天×2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翁启铨年纪大,因事故致骨折,需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请求营养费3300元合理得当,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翁启铨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依据充足,依法予以采信。翁启铨定残时年满75周岁,属城镇居民,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5年,该项费用为30192.9元(30192.9元/年×5年×20%);6.鉴定费1900元是翁启铨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并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事故造成翁启铨肢体受伤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及以后的生活造成了重大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得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翁启铨的合理损失共计73392.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092.9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作为翁启铨的医疗费,故原告翁启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与营养费3300元,合计14300元,由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启铨损失59092.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启铨损失14300元;三、驳回原告翁启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启铨负担8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翁启铨,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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