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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飞舟诉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第三人何玉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舟,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何玉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吴飞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礼,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武,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何玉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吴飞舟诉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决定追加何玉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0日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舟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周剑,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礼、被告普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舟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智联公司从被告普什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一路222号的“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1#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工程”,此后智联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何玉波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干”形式事实上转包给原告,即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承担工程启动的前期投入及其后的全部劳务、机械、材料、管理成本。被告智联公司指定其公司员工何玉波为该项目负责人,同原告一起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目前,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智联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智联公司通过何玉波付款给原告及其下属员工计19265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智联公司直接付给材料商约计692110元。至起诉日止,被告智联公司尚余146180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智联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智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1803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起诉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普什公司对被告智联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联公司辩称,普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智联公司后,智联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本单位职工何玉波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由智联公司施工完成,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任何人,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普什公司辩称,普什公��于2014年5月26日将工程发包给智联公司,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现经审计总价款为3846428.64元,普什公司已向智联公司付款3524054.32元,普什公司严格按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智联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普什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普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何玉波述称,2014年3月6日,智联公司中标承建普什公司发包的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1#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智联公司委派第三人具体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但第三人无权将工程分包、转包,第三人也未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原告。普什公司所述审计结算总价及付款情况属实,普什公司已付款中的3332562.89元由智联公司直接支付或通过第三人支付用于了工程劳务、机械、材料及���理等支出。原告系第三人的朋友,在工程中代第三人转付过部分款项,但其并未垫付工程款,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普什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普什公司将其1#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智联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002100元。该合同签订后,智联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第三人何玉波签订了《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智联公司任命何玉波为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1#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工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作全面的管理。何玉波应当负责催收工程款并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智联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1.5%作为服务管理费。何玉波与智联公司之间完全是一种独立的承包关系。该《��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9日,普什公司与智联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84628.64元。普什公司现已付智联公司工程款3524054.32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基于第三人的转包而成为了案涉普什公司1#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对上述待证事实,原告虽出示了《成都普什汽车模具有限公司1#厂房周边附属设施工程施工总结》、《对帐单》、邱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申请了���人出庭作证,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而未被认定,故其诉讼主张欠缺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飞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7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4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