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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郎学勇与昆明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学勇,昆明昌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学勇,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昌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西冲口。法定代表人母其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郎学勇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2月20日原告郎学勇与被告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其才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拉丝厂内的大中拉和水箱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管理劳作,原告拉丝单价按小丝线径不超0.68的产量每吨170元计算,原告自招员工,自行管理,自主分配,原告按产量每吨150元计算工资给员工。2014年12月原告郎学勇离开被告昌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将拉丝厂内大中拉及水箱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招员工、自行管理,自主分配,被告按产量每吨170元与原告结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被告是按产量与原告结算报酬,而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拖欠其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郎学勇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郎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174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加班工资41563.66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该劳务合同自始至终并没有履行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提出上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明昌健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另上诉人补充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双方虽签订过劳务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上班时间全部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及约束;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均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成立与否,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是以给付劳动力为内容建立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就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言只要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定,提供劳动一方与接受劳动一方均享有互相选择对方的自由以及围绕给付劳动力选择建立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的自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就双方之间关系,已经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该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上班时间全部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及约束,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受被上诉人劳动纪律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故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补充的其余事实,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其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郎学勇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郎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