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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志坚与韩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韩建军,谢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76号原告张志坚,男,汉族,1944年12月13日生,职工。被告韩建军,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无业。被告谢琴华,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个体。原告张志坚与被告韩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皓月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坚、被告韩建军、谢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73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韩建军的房屋。原告张志坚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韩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谢琴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志坚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共同变卖被告韩建军于2010年购买的位于鄂尔多斯西街南,109国道北、诃额伦路西颐林园小区第1幢1单元701号商品房住宅,变现后优先归还原告张志坚的借款本息。若变卖不成,被告韩建军用2014年康巴什政府拆迁补偿的120平米住宅一套交付原告张志坚抵债。然而直到2015年4月,因上述所要变卖的住宅无法实现,原告张志坚要求被告韩建军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交付房产时,被告韩建军却说房产给别人了,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志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韩建军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4万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2、被告韩建军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3、被告谢琴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442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建军辩称,本案借款共支付过3.6万元的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3%支付),欠款数额正确,但现在本人无能力支付上述金额的借款。被告谢琴华辩称,被告谢琴华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志坚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建军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志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琴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建军、谢琴华对证明问题和真实性认可。二、鄂尔多斯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张志坚于2008年12月25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建军转账20万元。被告韩建军对证明问题和真实性认可,被告谢琴华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清楚。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张志坚及被告韩建军共同变卖位于颐林园小区1栋1单元701室商品房住宅,变现后优先归还原告张志坚的借款本息。若变卖不成,被告韩建军用2014年康巴什政府拆迁补偿的120平方米住宅一套交付原告张志坚抵债。被告谢琴华为双方担保人。被告韩建军对证明问题和真实性认可,被告谢琴华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军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志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琴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09年6月24日,共偿还利息3.6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张志坚及被告韩建军共同变卖位于颐林园小区1栋1单元701室商品房住宅,变现后优先归还原告张志坚的借款本息。若变卖不成,2014年康巴什政府分配给被告韩建军住宅一套(120平方米),给付原告张志坚抵债,被告谢琴华为双方担保人。至今,原告张志坚、被告韩建军未将颐林园房产变卖,康巴什房屋也已抵顶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坚与被告韩建军所达成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视为对借款借据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但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未实际履行还款协议,原告张志坚请求被告韩建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借款数额,原告张志坚、被告韩建军均认可本金未偿还,故本院支持被告韩建军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张志坚、被告韩建军认可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09年6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坚请求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支持,即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30.4133元(20万元×2%×76个月+20万元×2%×÷30×1天),原告张志坚请求支付3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志坚请求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支持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担保责任,被告谢琴华主张按照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今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军、被告张志坚、谢琴华签订的还款协议视为对下欠借款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被告谢琴华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即视为被告谢琴华同意继续为原告张志坚及被告韩建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谢琴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4万元;二、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志坚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2%);三、被告谢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谢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韩建军、谢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