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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令世有与孙翔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世有,孙翔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令世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翔宇,男,汉族,教师。原告令世有诉被告孙翔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明灯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亲戚,2012年8月,被告要修建房屋,让原告领人给他干活,原告就叫了十几个人给被告修建房屋,约定转混结构工价每平米300元、砖木结构工价每平米200元。在干到中途地基打上来后,被告对原告的不满意,原告不准备再给被告干活了,但被告夫妻又下话让原告继续干完。活干完后工价总计48000元。被告陆续给了7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剩余的劳务报酬,后来被告居然对原告说,你要钱了把房子背着去,原告看在亲戚的面上一直催被告给付,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的意思。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41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二、令世雄的收条一份,证明令世雄与被告孙翔宇的房屋同时是原告修建的并且商议砖混工价每平米300元、砖木工价每平米200元。三、对令世雄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给他和被告修建房子、工价、给付工价的数额等情况。四、证人令世雄、魏亚杰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约定的工价以及原告向被告要钱等情况。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背常理,罔顾事实,言辞模糊,在承建房屋及诉讼请求理由中违背事实,无理取闹,显失诚实守信的做人做事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既然不顾事实,无理取闹,施工中不是和被告有事协商,反而一再恃强好胜,由性蛮干,且工期一拖再拖,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结构性改变等违背承包要求的一系列事实,被告有充足的理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本着双方是亲戚,被告没有提出反诉的事实及要求。但被告保留根据事态发展进一步反诉的权利。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二、四份收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明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又另行叫人返工支付的费用。三、被告自己的记录一份,证明每天干的活及给付原告的钱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孙翔宇和原告之兄令世雄各在2012年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平襄镇西河新村长、宽各15米的土地修建房屋,两家的房屋相邻。后被告孙翔宇、原告之兄令世雄和原告令世有达成口头修建房屋的协议,并口头约定劳务费砖混结构每平米300元(指被告西面的房屋),砖木结构每平米200元(指被告东面的房屋)。后原告令世有带人进行施工,共给被告修建大小房屋10间,其中东面五间面积为78平方米(长15米、宽5.2米),南面一间小屋面积为7.7682平方米(长3.63米、宽2.14米),这六间均是砖木结构。西面是砖混结构共四间,面积94.5平方米(长15米、宽6.30米)。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被告替原告支付两根长9米,粗18毫米螺纹钢,价值120元,支付吊楼板的费用600元,后双方因为交工时间,工程质量等发生纠纷,原告多次索要劳动报酬无果,后于2015年12月份原告委托其亲属魏亚杰到被告处索要劳动报酬两次,但被告只同意给付2000元。关于工期据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在2012年秋季开学时交工,原告说主要看天气情况,看9月20日能不能交工。”被告称:“原告承诺在秋季开学时交工,到时没有交,后承诺在9月20日交工,可到11月6日来电时仍然未交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就撂下不管了,2012年11月11日被告另组织人员修建了大门。”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由于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及索要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酿成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870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二,记录了原告给令世雄修建房屋的面积,总工价、借款数额、余款未付的数额及余款支付的时间等,虽然与本案劳动报酬没有关联性,但可以间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一致,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律师一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证据4关于二位证人的证言,经审核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符合常理。虽然被告对部分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凭空捏造,不符合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工钱无关,经审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只能说明被告在后来给第三人令耀兵等支付过费用,但是不是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所作的记录,从记录的内容看是被告事后整理的,并非按时间先后作的,其中有“9月29日付工钱5000元,9月16日付3万、10、2000、”等词句,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口头达成修建房屋的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建房屋,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0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2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7720元,面积根据丈量砖木结构为85.7682平方米,砖混结构为94.50平方米。本案是一起因口头劳务合同引起的劳务报酬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延误工期、工程质量、诉讼时效等问题,经审核本案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应从自己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好,法庭明确告知被告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不同意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无法确定该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2月原告委托亲属曾两次到被告处主张权利,属法律上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翔宇给付原告令世有劳动报酬32783.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负担112.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明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童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