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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来发机床厂与陈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来发机床厂,陈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69号原告:温岭市来发机床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中心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3190469-7。法定代表人:王权龙,厂长。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景强,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温岭市来发机床厂(以下简称“来发机床厂”)与被告陈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发机床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陈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发机床厂诉称:2015年4月15日,陈景强在其处购买6140型号数控车床总货款为30万元,陈景强先付21万元,尚欠9万元。陈景强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期付款,进行民事诉讼,并承担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万元,共计10万元。后陈景强一直未能依约履行,现来发机床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景强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万元及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万元,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景强辩称:买卖关系是与案外人陈国平发生的,不是与来发机床厂发生的,来发机床厂是生产厂家,我方提出质量问题其始终没有解决,来发机床厂承诺维修机床,要求陈景强打欠条,才同意出具欠条的。来发机床厂同意维修机床,但要求陈景强负担运费,陈景强未同意;车床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厂家只派人来过一次,之后就没来了,我方要求退货。另陈景强是不适格的被告,虽然打了条子,但是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欠条上是陈景强的名字,事实上购买前四台机床时已经办理营业执照,陈景强是在履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和负责人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欠货款凭证是无效的行为,并不是欠来发机床厂的货款,当初是案外人陈国平要求被告出具的,并承诺修理好车床,厂家已经答复买卖关系是与陈国平发生的,来发机床厂没有资格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来发机床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据1.来发机床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货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并承诺如违约承担相关费用。陈景强质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欠条是陈景强所打,但是在厂家承诺维修机床的情况下才打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景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陈景强所在的厂是经过登记的宁国市长林机械厂,陈景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证据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陈景强向出卖方和生产厂家反应过质量问题;证据3.机床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从2015年7月到现在机床被进行了远程锁控。来发机床厂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看不清是哪一年取得的营业执照,长林机械厂是个体户,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打的欠条,我方的起诉是合理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意见:来发机床厂提举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陈景强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陈景强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景强系宁国市长林机械厂业主之事实;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温岭市来发机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数控机床的制造和销售,陈国平系该企业销售人员;宁国市长林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景强。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陈景强通过陈国平,先后两次向来发机床厂购买6140型号的数控车床6台,总价款30万元。2015年4月15日,陈景强出具欠货款凭证一份,载明:“陈景强向温岭市来发机床厂购买6140型号数控车床计货款叁拾万元整,¥30万元,先付¥21万元,还欠9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期付款,进行民事诉讼,欠款人应负责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后陈景强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来发机床厂多次催要未果,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陈景强虽系通过案外人陈国平购买机床,但陈国平系来发机床厂的销售人员,且陈景强出具的“欠货款凭证”明确表明系向“温岭市来发机床厂”购买车床,故来发机床厂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景强虽系宁国市长林机械厂的个体业主,但其以个人名义向来发机床厂出具“欠货款凭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来发机床厂以陈景强为被告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陈景强应否支付货款?陈景强向来发机床厂购买车床,来发机床厂依约供货,陈景强收货后对尚欠货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陈景强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来发机床厂要求陈景强支付货款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来发机床厂主张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双方于2012至2013年期间发生买卖关系,陈景强并于2015年出具“欠货款凭证”,明确了所欠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现陈景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来发机床厂货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来发机床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岭市来发机床厂负担150元,被告陈景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