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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母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母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某。委托代理人陈岩。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委托代理人陈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孔令海。上诉人某公司、母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陵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曲阜海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8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4日前偿还,被告康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曲阜海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康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阜海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某公司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某公司代曲阜海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776元,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剩余的24万元。具体偿还方式如下:2014年6月12日前偿付200万元,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76万元,2014年8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9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3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协议还约定:康某公司履行该协议支付第一批200万元后,李某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康某公司如未依照上述偿还方式履行偿还义务,则李某有权追加放弃的24万元及诉讼费用20万元,未偿还的借款自2014年5月24日根据逾期天数按月息百分之二加付利息,并且按逾期天数承担日百分之一的惩罚性违约金。母某为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康某公司随即向原告李某偿还了第一批借款200万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2日前,被告康某公司又按照协议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76万元。但剩余的300万元被告康某公司未再支付,被告母某亦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康某公司偿还借款324万元;赔偿诉讼费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拒不偿还剩余的30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被告康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则甲方(原告李某)有权追加放弃的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被告母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借款本金24万元,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案件事实主要的证据便是借款合同、借据等,且上诉人仅仅是担保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也没有查明借贷关系中的案件事实情况,只以一分协议书便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借款本金中24万元不应支持,相应利息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76万元,上诉人陆续还款476万元,下剩本金也应是300万元。2、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在此事上没有过失和过错,并且也履行了担保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再增加债权人已放弃的24万元借款本金,增加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方自行制作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上带有一定的个人倾向性,增加的24万元借款本金和2分月息的利息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并非格式合同,不适用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4万元及按月息二分支付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李某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恰当;二、上诉人就本案借款还应向被上诉人李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案外人曲阜海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800万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仅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实际借款人参加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则被上诉人有权追加放弃的24万元…未偿还的借款自2014年5月24日根据逾期天数按月息百分之二,并且按逾期天数承担日百分之一的惩罚性违约金”,在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32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月息2%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上述利息标准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