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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凤云与被执行人吉秀芝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凤云,吉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9号申请执行人:田凤云,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吉秀芝,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田凤云与被执行人吉秀芝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吉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凤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89.08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费3,051.00元,合计3,301.00元,由被告吉秀芝负担2,395.00元,原告田凤云负担906.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田凤云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秀芝给付赔偿款6,784.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吉秀芝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田凤云赔偿款6,78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田凤云与被执行人吉秀芝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