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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高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高某甲,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2号原告曹某甲,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现在外打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高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11年春天,被告因做电缆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高某甲通话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甲、高某辩称,借款事实基本存在,但该借款被告高某甲已偿还原告。另外,原告录音时间为2011年冬,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高某未得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父亲,被告高某与原告曹某甲的儿子荆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7月离婚。2011年春,被告高某甲经营电缆生意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曹某甲曾通过被告高某要求过还钱,并在荆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该笔借款。现原告曹某甲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被告以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甲、被告高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高某甲通过被告高某借原告曹某甲30000元,原告曾通过被告高某主张过权利,并在荆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并要求处理,被告高某甲承认借款事实,并有双方录音为证,被告高某甲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告高某甲借原告曹某甲30000元,事实清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甲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某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庆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