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某,蔡某某,顿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被告祝某,男。被告蔡某某,男。被告顿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华兴派出所金山社区青峰街**号**栋*单元***室。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赵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