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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响,彭娜,张云龙,北京依香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3385号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彭娜,女,1978年4月4日出生。被告张云龙,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依香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9号2号楼7层0719室。法定代表人张云龙。本院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响、被告彭娜、被告张云龙、被告北京依香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依香维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依香维商贸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依香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冯宁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