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又名班耀军,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团结东路四组086号,无业。1993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班某冒充天津悠胜物流公司人员,在临河区临陕路巴运物流园区D区35号正新门店,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黑色骑士牌12.00R20(718)轮胎14条,价值23800元,黑色骑士牌12.00R20(811)轮胎6条,价值9300元,合计价值33100元。销赃得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班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给被害人打了28500元的欠条,犯罪数额应按285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班某冒充天津悠胜物流公司人员,在临河区临陕路巴运物流园区D区35号正新门店,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黑色骑士牌12.00R20(718)轮胎14条,价值23800元,黑色骑士牌12.00R20(811)轮胎6条,价值9300元,合计价值33100元。销赃得款挥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班某主动退赃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班某于1993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人班某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班某的羁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刘某乙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份,刘某乙经过张某的介绍认识了班某,班某冒充天津悠胜物流公司人员,骗走刘某乙黑色骑士轮胎20条,当时班某没有给刘某乙打任何条子,同时刘某乙、张某对班某进行辨认。3、证人高某、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乙给高某打电话说她朋友是车队队长,要赊几条轮胎,第二天高某安排赵某的三轮车将20条轮胎送到了杭锦后旗医院附近的平房,当时没有打条子。4、证人尤某证言,证实尤某在天津悠胜物流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法人,班某在天津悠胜物流公司工作过一个月,2015年元月的时候就不干了,尤某没有让班某赊购过轮胎。5、证人韩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和班某是亲属关系,2015年3月份的时候班某拉来20条黑骑士轮胎放在韩某家,放了一个月班某拉走的轮胎。韩某对被告人班某进行了辨认。6、证人刘某甲证言、辨认笔某证实刘某甲在杭锦后旗开了一个电气焊补胎门店,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甲通过朋友知道班某手里有黑骑士轮胎,说是顶账顶回来的,刘某甲去班某处拉回13条轮胎共计15400元,当时钱不够给班某打了一个条子,第二天就全部付清了。刘某甲对被告人班某进行辨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存放轮胎及销赃的地点进行辨认,同时对其实施诈骗的对象进行辨认。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骗轮胎的价格。9、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班某于1993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班某手机等物品被依法扣押。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班某被抓获的经过。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1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班某提出的其当时给被害人打了28500元的欠条,犯罪数额应按285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某无法提供欠条,且在卷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高某证言都证实当时没有打欠条,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班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班某退赔被害人刘雪纯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给付。三、已扣押的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建新审 判 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