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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官庄镇。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至安庆市棋盘山路红旗机床厂宿舍及卫山头小区等地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2767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其盗窃所得的2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采取掰龙头锁后接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12号红旗机床厂宿舍3号楼楼口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9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二、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安庆市迎江区卫山头小区5号1单元楼口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50元),该车已被余某某拆卸并变卖。三、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安庆市迎江区卫山头小区5号1单元楼口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27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2767元。2015年10月14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谢某、黄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返还相关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