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保44-1号申请保全人:肖志新,男,汉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太和村麻山组,身份证号码:。被保全人:甄彩荣,1975年4月13日出生,男,住鹤山市共和镇德和燃气厂后面工地宿舍,身份证号码:。申请保全人肖志新与被保全人甄彩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肖志新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甄彩荣价值3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784财保13-1号民事裁定,准许肖志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财保13-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物:所有人为熊伟鹏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二、在人民币3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甄彩荣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审判员李国华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兰贞书记员 李兰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