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晁玉坤、晁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晁玉坤,晁玉芳,刘洪波,崔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2213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被执行人:晁玉坤,市民。被执行人:晁玉芳,市民。被执行人:刘洪波,市民。被执行人:崔建,市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执行被执行人晁玉坤、晁玉芳、崔建、刘洪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6366.55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未执行。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晁玉坤、晁玉芳、崔建、刘洪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晁玉坤、晁玉芳、崔建、刘洪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晁玉坤、晁玉芳、崔建、刘洪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