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藤桥街道驶往瓯江口新区方向。17时40分许,车辆沿灵昆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经桥面1.4KM处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方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藤桥街道向瓯江口新区行驶。17时40分许,车辆沿灵昆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经桥面1.4KM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将无名氏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明其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26日下午,其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藤桥街道向瓯江口新区行驶。17时40分许,车辆沿灵昆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经桥面1.4KM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其与被告人郑某系亲戚关系,该车买来后一直交由郑某使用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接警单,证明2015年10月26日下午,其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灵昆大桥中段时,见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一站在事故现场旁的男子称自己驾驶摩托车时将一行人撞伤,且手机摔坏无法使用,请求其帮忙报警,后其报警并等候警察来到现场后离开的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温公物鉴(2015)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无名氏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6、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各机件正常的情况。7、温公交(叁)认字(2015)A-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失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