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无号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自孔城镇复东村至卅孔路八里路口,再由北向南行驶至卅孔路17.5公里处被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检测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5mg/100ml,属醉酒。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乙、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5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