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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家村第十一村民组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家村第十一村民组,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3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家村第十一村民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家村。村民组长赵力彬,男,身份证号:1303211987********。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949439。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666543。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三家村第十一村民组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组长赵力彬,被告宏文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青龙县建立三家金矿,该金矿建在马圈子镇三家村北沟,为了生产三家金矿分别建有采矿点、选矿点。1980年三家金矿扩大生产,尾矿淹没三家村七组、十一组各3亩耕地。1984年7月1日原告(和第十一组一道)与被告(三家金矿)签订《关于尾款赔偿损坏青苗款》的协议,只回推了4年的补偿青苗款合计9384元,再无其他赔偿费用。故此,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84年起至2015年共计31年其尾矿淹没原告3亩耕地的赔偿款200880元(2160元∕亩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三家金矿自建矿至今,共计占用原告25.16亩土地,原告也针对该25.16亩土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的土地补偿费用,再次要求被告给付3亩土地补偿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当在25.16亩以外,在给付原告3亩土地补偿款,那么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行驶其权利,其主张的1984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1984年7月1日《关于尾矿赔偿毁坏青苗款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甲方:青龙县三家金矿,乙方:三家村7组、11组,记载甲方选厂尾矿库淹没乙方耕地6亩,陆续淹没4年,甲乙双方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青苗款9380元,每亩每年按照1700斤×6亩×0.23元=9380元。证明当时被告给了四年青苗补偿,没有其他补偿。2、2015年8月25日杨少凡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无出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关于尾矿赔偿毁坏青苗款的协议书》只是证明青苗毁坏的赔偿费用。3、三家金矿1998年补偿三家村第十一组租占土地说明表(复印件),制表时间是不清楚。是2015年夏天赵力彬在三家金矿档案室调出来的,是两个看家的给他的,提供人不清楚。另,圆珠笔字迹是赵力斌自己写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1日制作的2001年度付占地、服务费及水淹地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7页。该表详细记载了三家金矿占用及排水淹没三家村七组、八组、十一组以及沈杖子村三组土地的情况。根据该表(注:明细表一与六)的记载,三家金矿共计占用原告25.16亩土地。2、原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4日民事起诉状一份原件。(2016)冀0321民初832号民事诉讼中,该诉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就25.16亩土地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应予采信;证据2,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异议原告无其他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不明、内容存疑,被告异议原告也无其他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且与实相符,可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70年青龙县建立三家金矿,该矿建在马圈子镇三家村北沟,为了生产三家金矿分别建有采矿点、选矿点。原告主张,1980年三家金矿尾矿淹没了三家村七组、十一组各3亩耕地,这些土地现已全部被尾矿淹没。1984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尾款赔偿损坏青苗款的协议书》记载,回推4年三家金矿给付原告及第七组补偿青苗款9384元,此外无其他赔偿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2160元计算3亩耕地、31年的赔偿款200880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对原告诉及的被淹占的3亩土地种类、性质、现状均不认可。而且,认为按1984年7月1日关于尾矿赔偿损坏青苗款的协议,矿方已履行完毕,再无其他赔偿费用。另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起诉,1984年至2013年期间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原告已同批次提起25.16亩土地补偿款诉讼,再要求被告承担这3亩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1970年开始存在的被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三家金矿是一家历史企业,二者存在着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三家村第十一村民组诉请的被告给付1984年2015年3亩淹占耕地赔偿款,被告未予认可,仅凭原告方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否应该补偿,如果补偿应如何补偿。另外,综合考虑被告所属三家金矿的历史延续与现实运营状况,也难以确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