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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颖与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颖,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038号原告蔡颖,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汭芝,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法定代表人邱子林。原告蔡颖与被告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学军、丁庆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颖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颖诉称,200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渝中区八一路27号13层10-1号房屋预售给原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渝国土房管(1998)预字第015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6平方米,成交总金额为4361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88169元,并于2001年9月27日办理了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了余款34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13层1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林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蔡颖与林华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蔡颖购买林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13层10-1号房屋,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渝国土房管(1998)预字第0150号,建筑面积137.1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43616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房款即首付88169元,余款80%房款即348000元由交行提供三十年个人住房贷款。该合同未对房屋在交付使用后何时办理权属登记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蔡颖于2001年9月23日向林华公司支付了88169元首付款,于200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贷款,向林华公司支付了余款348000元。林华公司于2003年向蔡颖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为蔡颖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时间,则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13层1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蔡颖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7号13层1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