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飞鹰缝制���备有限公司与张小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张小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培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土钍、陈方勇,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小婉系原告飞鹰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约定被告在车间岗位工作,工资根据车间按件计酬。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实际工作1.5天,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92.92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1至2月工资。2015年2月初,原告飞鹰公司以老板没有活干为由要求被告休假,2015年3月,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方勇要求被告张小婉主动提交辞职报告,在被告张小婉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陈方勇以恶化劳动条件、克扣工资进行要挟。自2015年2月起,原告未再通知被告上班。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小婉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2015年5月21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诸劳人仲字《2015》第0320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飞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飞鹰公司自2015年2月初起以老板没有活干为由要求被告休假(被告2015年2月实际工作1.5天),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方勇于2015年3月要求被告张小婉主动提交辞职报告,在被告张小婉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办公室主任以恶化劳动条件、克扣工资进行要挟,而自2015年2月起原告也未再通知被告张小婉上班,其实质系未提供劳动条件,强迫劳动者离职。在劳动争议的仲裁笔录中,被告张小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小婉要求原告飞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予以核定。被告张小婉主张于1992年3月进入诸暨五一缝纫机零件厂,该厂于1997年变更为诸暨市缝制设备厂,后又变更为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张小婉的工作年限应于1992年2月开始起算。另,因被告的工作年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故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经济补偿。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即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工作年限超过12年,故原告需给予被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即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共计7年3个月,原告应给予被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累计可获取1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092.92元的标准,经济补偿的金额确定为40811.94元(2092.92元/���×19.5月)。另,被告的工资数额确定如下:2015年1月工资依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确定为1870元,2015年2月被告出勤1.5天,数额以月平均工资2092.92元核定为144.34元,以上共计2014.34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原告继续用工,但未与被告签订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开始,经核算被告2014年12月工资2650元、2015年1至2月工资2014.34元,故原告应于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为4664.34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缴费证的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行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小婉工资2014.34元、经济补偿金40811.94元、二倍工资4664.34元,款共计47490.6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婉养老保险手册。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飞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协商未果,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没有解除,且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上诉人可以继续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无须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是按件计酬,2015年2月工作1.5天,应得报酬为195元,一审判决确定为144.34元错误。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均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2014年11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故无须支付双倍工资。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针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角度陈述和说理的,证据亦只是针对该内容提交,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争议事实可能构成劳动合同解除需要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没有;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部分证据没有提交,法庭亦不调取仲裁档案,仅出示一份仲裁庭审笔录;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后一直未予宣判,经催促,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提交庭外自行和解申请以扣除审限,上诉人无奈同意。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条文,该法律条文议题放在判决书极为重要的说理章节,以示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但接下去罗列的所谓事实却与议题文不对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全部申请事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小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飞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内容补充摘要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3月被上诉人没有来上班不是上诉人不让她上班,而是她不在诸暨,到江西她丈夫那里去了的事实;2、2015年3月份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3月中旬上诉人办公室主任陈方勇多次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来上班的事实;3、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一份与证明两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春节放假与节后上班时间通过书面形式公布,该通知由办公室发给每个车间,由每个车间张贴在墙上,被上诉人对2015年3月1日开始上班的情况清楚的事实;4、社保信息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至今一直在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的事实;5、劳动合同三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小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在等待上诉人的通知,里面也提到被上诉人在出门前给上诉人办公室主任陈方勇发短信,但他没回。被上诉人作为职工只是为了明确到底是否要上班,如果没有活干需要临时去一下江西,江西也不远。而陈方勇打电话的目的是要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主动打辞职报告;对于证据2,陈方勇是给被上诉人打过两个电话,被上诉人又回电给陈方勇,回电内容就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这个通知只是打印件,到底有否张贴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过,两份证明也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4,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于证据5,不是原件,被上诉人只认可2011年6月10日到2012年6月9日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这份,另外两份是上诉人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单方制作的,即使这三份合同真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无关。本院认证后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小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要求被上诉人主动提交辞职报告,其实质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后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金额问题。经审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092.92元,被上诉人2015年2月出勤1.5天,原审法院据此核定被上诉人2015年2月份工资为144.34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飞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