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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09号原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怡路30号-34#。法定代表人唐家才。原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航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蒋泽琼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航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张凯、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航租赁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脱帽、地板、T型螺栓等出租给被告有偿使用,同时对个项目的租金、物资赔偿、上下车费以及租金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截至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307590.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物资租金、上下车费1085909.77元及赔偿款221680.6元,合计1307590.37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租金及上下车费1085909.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怡泰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品种、租金、物资成本价等按下列执行:1、往返运费由甲乙个承担50%;2、钢管租金按每米每日0.007元计算,扣件每套每日按照0.003元计算,顶托每套按每日0.015元计算,租金为包干价,租赁期价格不调整;3、物资赔偿价:钢管每米按11.5元计算,扣件(含接头扣件)每套按4.6元计算,顶托每套按10元计算,脱帽每套按1.5元计算,地板每块按2元计算,T型螺栓每套按0.45元计算;4、上、下车费每吨10元计算(钢管300米一吨、扣件1000套一吨、顶托按200套一吨),由乙方承担;5、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李昀,身份证号码:51292119641006XXXX;二、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所在地交接,甲方所在地定为本合同履行地;四、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5日对账,前半年租金由甲方垫资,垫资完成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所结款项的60%,尾款在所有物资还清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五、所租物资从出库之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按15天不计租赁费),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只提供收据,发票由乙方自行负责;七、乙方所租赁的物资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不能修复,一律按合同签订的价格赔偿,在办理物资赔偿手续的30天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赔偿款项,逾期未付或未付清的部分,定为继续租用,租金从赔偿前继续计算;九、若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共计形成《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发料单》36份,发料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人员有赵洪与李昀共同签字、赵洪与某徐某共同签字、李昀与杨清云共同签字、杨清云与赵洪共同签字、李昀与殷邦豪共同签字、赵洪与周洪共同签字、李昀与陆泽友共同签字、李昀与孙豪共同签字、赵洪与殷邦豪共同签字、李昀与余思珍共同签字等。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共计形成《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收料单》33份,收料单上发货人即送货人处签字的人员有李昀单独签字、赵洪与李昀共同签字、赵洪与周洪共同签字、周洪单独签字、赵洪与马建林共同签字、李昀与马建林共同签字、周洪与马建林共同签字等。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方共计形成《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通知单》31份,按照结算通知单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该31份结算通知单落款部分租用单位签字处签字的人员情况为:李昀与赵洪共同签字(连续2份)、李昀单独签字(1份)、赵洪单独签字(连续2份)、赵洪与李昀共同签字(连续5份)、李昀单独签字(1份)、赵洪与李昀共同签字(连续7份)、赵洪与李荣共同签字(连续2份)、赵洪单独签字(1份)、赵洪与李昀共同签字(连续5份)、赵洪单独签字(1份)、赵洪与李昀共同签字(1份)、李昀单独签字(连续3份),每一份结算通知单上均载明了当期的租赁费用及上下车费的金额,同时还载明了截至结算当时的累计欠款金额,其中,由李昀签字确认的形成于2015年4月25日的《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通知单》(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载明:贵单位现续租钢管22157.6米、扣件51336套,本月金额合计9635.92元,本月止累计合计1085909.77元。同日即2015年4月25日,李昀以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经营者龚光发形成《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通知单》一份,载明: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星都会:贵单位在我站租用建筑机具,请按以下内容及时间核实无误后支付租金:赔偿钢管:9751米7.7元/米=75082.7元,赔偿扣件:50551套2.9元/米=146597.9元,合计221680.6元,注:除此赔偿后所续租物资已转入怡安建司蔡家金科城,到此怡泰劳务星都会已还清,此赔偿款双方协商从赔偿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所赔物资按合同租价计算,此赔偿结算单作废。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星都会项目部,被告除有钢管9751米、扣件50551套因丢失未能归还外,其余租赁物资均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的时间也为2015年4月25日,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形成的《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通知单》中约定的注明内容是指如果赔偿款在结算通知单约定一个月内没有付清,原告方可就丢失物资继续主张租金至起诉之日,同时还可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物资的赔偿款221680.6元,另,因结算单中约定的赔偿款单价比合同约定的单价低,当时考虑到如果被告在1月内付赔偿款,原告就同意按照计算通知单中载明的单价主张赔偿款而不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现在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较高单价主张赔偿款,但原告方自愿按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赔偿单价主张赔偿款221680.6元。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3年8月6日支付4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付款100000元,上述已付款金额在历次结算单中均进行了抵充,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及上下车费用为108590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发料单》36份、《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收料单》33份、《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通知单》32份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李昀”,且双方未对被告方经办人李昀的权限进行限制和约束,故李昀在《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发料单》、《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收料单》、《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怡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怡泰公司承担,虽然有些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中没有被告经办人李昀签字,但是该签字人员均与被告经办人李昀共同在上述单据中进行了签字,故非经办人李昀的人员在上述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中签字的行为也均是代表被告怡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怡泰公司承担,据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并扣除掉被告的已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费用及上下车费为1085909.77元,另查明除丢失的租赁物资外,本案的其余租赁物资已于2015年4月25日还清,根据合同约定,即“尾款在所有物资还清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据此,本案的租金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费用1085909.77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1085909.77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租金费用1085909.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上下车费1085909.77元,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85909.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2168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形成于2015年4月25日的结算通知单中约定:“除此赔偿后所续租物资已转入怡安建司蔡家金科城,到此怡泰劳务星都会已还清,此赔偿款双方协商从赔偿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所赔物资按合同租价计算,此赔偿结算单作废”,现查明被告并未按该约定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221680.77元,那么根据约定内容,在被告至今未付款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须赔偿物资即钢管9751米、扣件50551套的租金,且租金标准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此时,虽然由于赔偿结算单作废,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赔偿款的计算标准、金额及还款时间等不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但由于结算赔偿单中载明的钢管、扣件的赔偿单价均低于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单价,现原告自愿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标准主张赔偿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加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221680.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上下车费1085909.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85909.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赔偿款221680.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关注公众号“”